盈商原创|“浦东新区法规”追究临界破产的企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发布于 2022-01-29 17:41
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上述规定明确了“追究临界破产的企业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过错责任”。本文对此责任进行相关的解析和论述。
一、浦东新区的立法权
浦东新区的立法权来源于全国人大及上海市人大的授权,出现了新名词“浦东新区法规”。
1、全国人大授权上海人大立法权的决定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
《决定》规定,授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浦东改革创新实践需要,遵循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基本规则,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2、上海人大授权浦东新区的立法权的决定
2021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在上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三十二次会议上正式表决通过,即日起施行。
此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定,旨在及时准确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对上海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相关要求以及浦东先行制定管理措施等法治保障工作加以明确。
二、“浦东新区法规”在破产制度上的突破和创新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中,有许多突破和创新的制度规定。
包括:府院协调机制、预重整制度、财产的查控制度、管理人选任制度,以及临界破产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等。
三、关于“临界破产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1、规定的原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启动重组、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等合理措施,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向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破产界限的定义
破产界限,理论上表述为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的原因和根据。破产界限又指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作出宣告破产的法律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中明确了破产界限是《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承担责任的主体
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董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4、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责任主体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企业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情形的,应当履行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失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义务:
(1)及时启动重组
(2)向债权人披露经营信息
(3)提请企业申请预重整或者破产重整
(4)提请企业申请和解、清算
5、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
不履行上述义务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责任的性质
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相关责任主体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责任的范围
责任的范围应当是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实务中,造成的损失数额通常以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确定。
6、提起赔偿请求的主体及期间
提起赔偿的主体是债权人或者管理人。提起赔偿的期间应当是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案件程序终结前。
7、应当及时申请破产的法律上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四、新规的管辖范围
属地原则作为管辖的依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登记的企业,适用“浦东新区法规”。
1、《上海市浦东新区完善市场化法治化企业破产制度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浦东新区办理企业破产以及相关的管理、保障活动。
2、《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除上海金融法院管辖范围以外的以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1)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
(3)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企业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的案件;
(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与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衍生诉讼案件,涉海事纠纷案件及法定专属管辖案件除外。
五、免责的主要理由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临界破产时不承担相关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并积极的采取了有效措施或启动了相关程序,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简介·文春生
盈商律师团队发起人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盈科上海破产与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破产法律事务、不良资产法律事务、公司清算
盈商商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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